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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兼业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信息来源: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稿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9-27 | 查看6669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个别企业利用行业优势地位垄断经营,进一步促进我省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推进业务结构调整,切实理顺保险代理市场秩序,消除不公平竞争,防范销售误导和商业贿赂等风险,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经在青各保险公司省级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本公约。

第二条 在青海省境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业务的保险公司适用本自律公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委托兼业代理(包括银行、邮政及4S店等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理时,必须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青海保监局“关于规范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一点一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委托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合法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严禁各保险公司以协管员或其它任何方式在非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或网点销售保险产品。

第五条 省内保险公司与银行、邮政等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必须明确省对省“五统一”相关内容:

1、统一合作协商。由省级保险公司对省级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统一协商协议内容。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与各代理分支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得脱离“省对省”代理协议的基本原则;

2、统一代理产品。即由省级保险公司与每家省级代理机构确定的所代理保险险种,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无权突破;

3、统一产品定价。指每个险种的手续费标准统一由省对省确定,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突破;

4、统一手续费结算。指代理手续费由省级分公司统一向省级代理机构转账支付,省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

5、统一业务激励。指各保险公司为推动业务发展,针对公司员工出台的激励方案应由省级保险公司统一标准,且只能用于对保险公司员工的激励;而各代理机构针对其销售人员制定奖励方案时,所有费用应由兼业代理机构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得为此另行支付大账之外的奖励费用。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必须明确手续费支付方式,并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支付手续费时,须取得代理机构开具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且必须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跟单方式、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代理省级机构支付。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手续费。

第七条 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代理网点所使用的宣传材料,必须是总公司印制或经总公司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任何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保险公司应加强并规范兼业代理业务的培训,培训课件要杜绝误导性话术,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代理手续费,不得直接或通过银保专管员、客户经理及其他个人以现金或者其它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给予一切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理合作协议规定手续费之外的其它任何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

第九条 为了推动业务发展,青海省境内各省级保险分公司可以酌情制定阶段性激励方案,对公司从事兼业代理业务管理的职工或银保专管员、客户经理进行基本工资、绩效或者底薪之外的激励或者奖励,但省内出台的奖励方案,奖励幅度不得超过如下标准:

1、5年期以下(不含5年期)趸缴产品,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3%59年期趸缴产品,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5%10年期及以上趸缴产品,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7%5年期以下(不含5年期)期缴产品,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59年期期缴产品,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5% 10年期以上,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2%

2、由保险公司总部设定的激励方案或本省保险公司需要出台较上述奖励幅度高的方案,须提前向省保险行业协会报备。

第十条 青海省境内各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的代理手续费率,原则上按照各保险公司与银保代理“总对总”代理合作协议规定标准执行,但须向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报备,凡没报备的,不得超过以下规定上限标准:

1、普通型及分红型寿险趸缴产品:

15年期以下(不含5年期)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2.5%

25--9年期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3.0%

310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3.5%;

2、万能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2%

3、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

4、人身保险寿险期缴类:

13-4年期产品手续费总额不超过单期保费的7%

25-9年期产品手续费总额不超过单期保费的10%

310年期及以上产品手续费总额不超过单期保费的15%

5、一年期及以下短期人身意外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5%;健康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3%

6、小额贷款人身意外险不得超过保险收入的25%

7、交强险手续费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4%;商业车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0%

8、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险、航意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等特殊产品及个别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新型险种(不含上述已列明险种的组合产品),可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另行制定手续费执行标准;

9、家庭财产保险(含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25%

10、企业财产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20%

11、除上述一至十款列明险种以外的其它险种手续费支付标准均不得超过保险收入的15%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按规定向合作兼业代理机构支付培训费,但此费用仅限于保险公司对合作单位开展保险培训方面的相关支出,且必须根据合作协议标准及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据实列支。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此给予合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向代理机构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兼业代理业务台账,序时逐笔记录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信息。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因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和保险条款的复杂性,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代理网点设立由公司在册员工(如在册员工不够时,经青海保监局同意,可适当安排业务能力强的营销员)为银保专管员或客户经理,负责银行代理网点的业务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工作。但银保专管员或客户经理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须向行业协会报备后方可参与相关服务工作(本公约印发执行时报备一次,其它年份每年初报备一次,如人员有调整须在一个月内重新报备)。禁止保险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兼业代理销售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委托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产品时,应按照“投保提示”和《人身保险新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要求,在承保前向投保人进行投保提示,承保后按规定时限对投保人进行回访,确保一年期以上寿险业务百分之百回访成功。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在银邮等兼业代理机构设立专管员或客户经理时,须向省保险行业协会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为维护公约的严肃性,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由省保险行业协会牵头成立青海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自律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对《青海省兼业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各保险公司分管代理业务的副总经理及行业协会秘书长组成,主任由协会秘书长担任。

自律委员会下设“寿险代理业务、财产险代理业务和短意(健)险代理业务”三个自律检查组(以下简称“检查组”)。检查组成员由各保险公司抽调专业能力强的人员和协会工作人员组成。原则上每一季度组织检查一次,若遇重大投诉,也可随时组织检查。在每次检查时,由协会牵头,既可抽调公司人员、也可聘请专业审计人员进行排序检查或交叉检查。检查组长由协会秘书长指定,并负责受理违约举报投诉和组织检查组成员进行检查、违约取证和召开检查组成员会议,研究检查方案;对违约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自律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海东、海西协会应相应成立兼业代理业务自律检查组织,负责本辖区的自律检查工作。省协会自律检查组可根据情况,组织在全省范围进行检查,对重点举报对象实施突击检查或地区间的交叉检查。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应统一认识,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监会、青海保监局“关于规范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并维护本《公约》的严肃性,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业务的,一经查实,除省协会按照本《公约》相关条款处理外,一律上报青海保监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三条至第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对违约机构处10000元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约》第九条,提取银保专管员、客户经理的奖励或激励金额大于规定标准的,对违约机构处10000元违约金。如实际支付金额或等值大于10000元者,按实际支付金额或等值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给予一切兼业代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代理合作协议规定手续费、培训费之外的其它任何利益。违者,每发现一次处违约金50000元,如实际给付金额或等值大于50000元者,按实际给付金额或等值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培训费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每查实一起,对违约机构处以30000元的违约金。如实际支付金额或等值大于30000元者,按实际支付金额或等值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违规向代理机构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或不按规定建立兼业代理业务台账的,对违约机构给予5000元的违约金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违规向保险代理机构派遣客户经理或专管员的,对违规机构每1人次处违约金1000元;回访不成功的,每单处违约金800元。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自觉接受和配合检查组的检查和自律委员会做出的裁定。若在自律检查时,检查组成员一致书面认定有机构不配合,在上报保监局依法查处的同时,协会直接从违约准备金中处30000元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每次检查。对单个单位的累计处罚金额以100000元为限。每个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初向协会缴存违约准备金100000元。协会对违约公司的处罚款项可从违约准备金中扣除,但需向违约公司下达处罚通知书。违约公司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应自动补齐违约准备金款项。对违规严重或拒不向省保险行业协会缴存违约准备金的,上报保监局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保险公司在严格执行本公约的同时,有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公司及行为向保险行业协会举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兼业代理业务违规举报电话为:09716268618

第二十九条 协会罚没的违约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行业自律规范、奖励举报人及协会其它建设等。

第三十条 对违规、违约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凡实名举报,经核实后,按所处违约金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新进入青海省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自动适用本公约。

第三十二条 省内各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协议与本公约有抵触的,以本公约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生效后,以前所签订的兼业代理业务自律公约、说明、解释等文本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经青海保险业保险中介管理委员会通过,自2013101日起执行。

 

 

 

附件2

各保险公司参会人员名单

人保财险青海省分公司:王冀栋

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毕延忠、李旺林

安邦财险青海分公司:李瑞琴

阳光财险青海省分公司:李晓东、张玢

太平洋财险青海分公司:许尤峰、李万英

     永诚财险青海分公司:张红鸽

省保险行业协会:王亮、马黎强、王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