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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

信息来源: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稿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10-12 | 查看5348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引起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权利。从这一款的规定,可以直观总结保险人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投保人直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客观违反如实告知+未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引起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构成要件中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断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判断标准,可达司法适用层面的顺畅。应当如何认识“足以引起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本文做出分析。 

 “足以因其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学界称为“重要事项”(为简化论述,以下简称“重要事项”。)

 1.与第16条第一款的内容交织,该重要事项在现代保险经营的语境下,限于“询问”范畴。

 2.将这一“询问”的“重要事项”用举证责任作为裁取标准,限于保险人能够提供录音、录像(口头询问)的以及投保书(网络投保书、纸面投保书)两种与保险现实经营对接的形式。

 口头询问以及投保书询问事项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间是何种关系?这一逆向的设问可以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1.重要事项与询问事项之间是否是同一关系?2.重要事项的设置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之间是否是一致顺接关系?近而这一表层设问需要的深层问题指向。3.询问事项的设置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间是否是顺接的关系?

 一、重要事项与询问事项关系追问

 这一问题的回答顺向包括两个答案:重要事项和询问事项关系同一;重要事项并非询问事项。如果重要事项和询问事项关系不同一,那么询问事项除了重要事项还包括什么事项?从保险合同的订约目的出发,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询问的目的是通过获取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进行危险厘定、危险控制、危险归类。最终决定投保人的投保要约是否符合保险人承保的标准,如果投保人符合保险人的标准,再根据被保险人和确定保险费率的收取标准。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事项行为本质指向两个方面:第一,对投保人是否“适格”(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标准)进行审核;第二,对收取的保费进行确定。

 加上以下两个因素:保险人的专业性、保险人的理性,询问事项和重要事项的范围应当是相同的。即:询问事项=重要事项,除非依据一般的常识和外观即可判断询问事项与保险人实施询问行为的本质不完全契合。再逆向纳入保险人询问的目的,可知:重要事项和危险事项是同一的,即:重要事项=危险事项=询问事项。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规定:……对其决定订立保险合同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日本保险法》第4条规定:……在订立损害保险合同时,就损害保险合同不成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以下在本章中简称“危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告知。

 二、重要事项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之间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适用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重要事项)与损害发生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迷局。这一迷局的破题关键就是回答重要事项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重要事项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是同一关系,虽然在第16条第2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构成要件包含“因果关系”,经由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果关系”也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如果重要事项和保险合同承保条款不同一,则应该依据第16条的规定,不将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与损害结果时间具有因果关系纳入到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中。

 保险人设置重要事项的目的是确定危险、保费厘定;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设置具有目的的同一性。二者理论和实践中均不同一:理论上,重要事项的设置目的包含是否承保,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的设置目的则排斥这层目的,两者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决定二者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实践中,重要事项与保险合同承保条款确实存在差异。

 结论是:重要事项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存在设置目的重合的部分,但二者的范围、表述并不同一。既然《保险法》第16条中未提及未告知的重要事项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解释出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包含“因果关系”要件。

 三、询问事项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关系

 由于询问事项的设置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的设置存在目的的重合部分:确定投保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率,二者必然存在关联性。即询问事项中与确定保险费率相关的部分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是一种顺接关系。如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前,保险公司的询问事项通常包括:是否患有重大疾病;重疾险条款中直接对这一事项体现为保险合同承保条款中: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予以给付保险金。

        司法审判之所以认为将保险人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构成要件包括“因果关系”,就是将询问事项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之间的这种顺接关系理解为同一关系,进而将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与询问事项条款混淆。所以将本来应当置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置于“询问事项”与“损害结果”之间了。做出了超出《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构成要件范围扩大的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