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青海省人身险银保业务服务自律公约

信息来源: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稿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9-27 | 查看21047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青海省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行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遏制合作过程中的恶性竞争,防止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经人身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署《青海省人身险银保业务服务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期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委托,在人身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人身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青海省辖内各人身保险公司,凡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必须自觉遵守本公约相关要求。

    本公约所称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信用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二章  销售资格及销售行为

    第四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委托辖区内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获得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进行数据接口接通后方可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并要求商业银行网点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同时督促商业银行网点张贴统一制式的《人身险投保提示书》。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省公司对省分行“五统一”相关内容:

   1)统一合作协议。由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兼业代理商业银行省分行统一协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不得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或网点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

   2)统一代理产品。由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兼业代理商业银行省分行统一确定代理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和兼业代理商业银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突破已确定的保险产品。

   3)统一产品定价。确定的每个代理保险产品的手续费标准由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兼业代理商业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确定,保险公司和兼业代理银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突破已确定的代理手续费标准。

   4)统一手续费结算。代理手续费由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兼业代理商业银行省分行统一转账支付,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向兼业代理商业银行支付手续费。

   5)统一业务激励。各人身保险公司为推动业务发展,制定的激励方案,原则上应由省级分公司统一激励标准,由分级机构制定的业务激励方案必须取得省级分公司批准同意。

   (二)明确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三)明确双方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 明确约定双方在客户后续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其主要职责是为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提供相应的管理、培训、联络和单证交接等服务,并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每半年向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报送银保专管员或客户经理人员清单。    

    第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代理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具备1年以上代理保险销售经验。

第十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对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定期进行监管法律法规、产品知识、销售技能及销售话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确保内容培训符合监管部门要求。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在开展银保业务培训活动时,应对培训活动进行全程管控,建立完备的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学时、培训课程、培训方式、参训人员、培训讲师、培训场所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严格控制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使用,并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兼业代理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使用人身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

第十三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代理业务台账,序时逐笔登记代理网点、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代理保费、代理手续费、销售人员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单证管理和流转时效要求,严格规范单证核销流程,切实减少单证遗失和外流的风险。

    第十五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协助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督促其内部加大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要求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在代理保险销售过程中,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让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只能在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和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进行销售。

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委托兼业代理银行网点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得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进行保险销售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不得教唆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或以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产品。

第三章   客户服务及应急机制

    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客户回访制度,并将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定期反馈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便于兼业代理银行对代理销售人员的销售品质进行有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建立“访后付费”制度,对一年期以上保险产品,必须在保单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且投保人无疑问后,再向相应的兼业代理银行核算并转账支付手续费,电话回访不成功的严禁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承保流程的管控,进一步完善相应制度,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中客户信息填写不完整、不真实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并及时将投保原始资料收回。

    第二十三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要求与本公司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加强客户资料管理工作,并建立客户资料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兼业代理银行及代理销售人员销售瑕疵的责任追究,从而形成有效的客户服务管控流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对于长期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当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或红利通知书。应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扣款成功时、续期缴费时、保险合同到期时采取纸质信件、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提示投保人。

    第二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为本公司银保业务售后服务部门责任人,并向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网点通报售后服务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和沟通顺畅。

第二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协助与之合作的兼业代理银行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

第四章  违约罚则

第二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保监发〔2011〕10号)、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依法合规经营,并维护本《公约》的严肃性,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业务的,一经查实,除省协会按照本《公约》相关条款处理外,一律上报青海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八条,逾期不报送的公司给予业内通报,累计两次以上(包含两次)不报送者扣缴相关人身保险公司违约金1,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公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要求建立培训档案和代理业务台账的人身保险公司,扣缴其违约金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经发现兼业代理银行网点有此行为,扣缴相应人身保险公司违约金1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约》第二十条,未按要求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并未及时将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定期反馈给合作兼业代理银行的,对相应人身保险公司处违约金2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未建立“访后付费”制度,提前支付手续费的人身保险公司,发现一次,将扣缴违约金2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应急机制不健全的,导致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对相关人身保险公司处于50,000元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客户回访及各种后续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各人身保险公司需填制《青海省人身险银保业务服务监测表》(见附表),于每季度10日内报送至省保险行业协会,逾期不报送的公司给予业内通报,累计两次以上(包含两次)不报送者扣缴相关人身保险公司违约金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自觉接受和配合检查和自律委员会做出的裁定。若在自律检查时,检查组成员一致书面认定有机构不配合,在上报保监局依法查处的同时,协会直接扣缴30,000元违约金。

 

              第五章  自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本公约顺利实施,维护寿险市场自律的严肃性、持续性。成立专业自律执行检查组,履行常规和专项自律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自律检查组成员由省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和各人身保险公司选派的人员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青海保监局相关处室工作人员作为规范市场联合检查组成员。

第三十九条  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自律检查,并接受业内外的监督。省协会咨询投诉电话: 0971-6268618。

第四十条  业内外人员均可对人身保险公司违约行为进行举报。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根据举报情况及时组织自律检查组核查,并对举报属实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额应不低于扣缴自律保证金的2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四十一条  自律检查组有权查阅与自律检查有关的业务、财务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主动提供。对属于违约的有关凭证,自律检查组有权提取原件或复制件,被检查机构负责人必须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第四十二条 海东、海西协会应相应成立自律检查组织,负责本辖区的自律检查工作。省协会自律检查组可根据情况,组织在全省范围进行检查,对重点举报对象实施突击检查或地区间的交叉检查。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生效后,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若会员单位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协会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青海省人身保险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补充服务标准》(青保协〔201328号)自本《公约》下发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公约由青海省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